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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解决的两个平衡问题

添加时间:2015-12-14 18:22:51   浏览次数: 次    【 】   打印   关闭窗口

  唐山律师指出基于律师的职业性质,有学者指出,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定性上应当是一种权利,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。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,达到“手段同等”,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是十 分必要的。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,必然导致控辩力量进一步失衡,既不利于实体公正,也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。特别是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 点不同,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,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,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。
 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堪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,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人,不得调查收集证据。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以后,律师成为辩护人,虽然可以调查取证,但必须经被调查人的同意,才能收集相关证据,若遭到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后,无任何救济程序,律师对此无能为力。 此外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八条和《刑法》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,这无疑是导致目前律师普遍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 主要原因之一。
  有专家指出,当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三个矛盾:职业责任与自我保护的矛盾、残缺的权利与苛刻的义务的矛盾以及职业保护与职业报复的矛盾。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,将是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中心任务。
  完善唐山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解决两个平衡问题,一是权力与权利之间 的平衡,二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。与会专家认为,对于会见权和阅卷权应当******赋予辩护律师。关于会见权,应从根本上解决律师与在押委托人的“会 见难”问题,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人数、时间、次数由律师决定;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会见与协商,应在执法人员能够看得见但听 不到的范围内进行,会见后执法人员也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。关于阅卷权,应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直到一审开庭前,可以在检察院查阅、摘抄、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,包括侦讯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。
  最后,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。被告人的辩护人选错了辩护角度,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生前的行为进行攻击,从而激怒了受害方,更是让审判的法官无法接受其辩护意见,从而导致辩护的失败。如有相关法律问题及案件欢迎咨询专业唐山律师及唐山律师网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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